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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郑兆永、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兆永;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905号 原告:郑兆永,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被告:吴玉,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原告郑兆永与被告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兆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借原告本金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每年付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利息11670元,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共计欠借款本息658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郑兆永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借条。 被告吴玉未作答辩,也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煤炭生意,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年付利息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郑兆永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年利壹万伍仟元(15000.00),吴玉,2007.7.1”的借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截止2009年5月1日,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利息2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利息1167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7年5月19日起执行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75%。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借款利息,但由于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玉欠原告郑兆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750元,本息合计74750元,扣除被告吴玉已经偿还的11670元,余款6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郑兆永负担29元,被告吴玉负担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忠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