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舒×。被告周×。原告舒×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购买一台联想旭日c466m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签订计算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电脑总价为5399元,被告首付800元,余款两个月即8月20日付清。同月27日,被告又向我赊购一台组装台式电脑,总价为4150元,被告当时支付150元,余款4000元向我出具欠条,并约定次月20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5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3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合计为人民币10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计算机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联想旭日c466m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约定该电脑的价款为5399元,被告首付800元,余款两个月付清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6月27日又向原告购买台式电脑一台,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电脑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9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逾期利息依法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货款人民币85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8.59元。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由原告舒×负担10元,被告周×负担2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