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牟永根与卢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永根,卢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58号原告牟永根,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盐厂村盐厂路18号。被告卢永波,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紫薇村。原告牟永根为与被告卢永波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波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分,至2008年8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的2007年10月2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家尖镇××厂村牟永根人民币20000元,利息1分利,借款日期2007年10月29日到2008年8月1日还清。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牟永根借款2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龙裕审判员 曾宏涛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