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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春成与傅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成,傅荣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何春成,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被告傅荣兴,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朝塘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春成诉被告傅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荣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傅荣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购买调料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调料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春成调料款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调料款6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荣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春成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