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姚甲、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姚甲,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姚甲。被告:吴甲。原告朱×诉被告姚甲、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乙、金×,被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姚甲向原告借款12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姚甲未按约归还,而被告姚甲与被告吴甲是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催讨无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5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956.4元(6.3‰×125600×5个月,从09年1月1日至09年5月30日),合计129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甲向原告借款125600元的事实,并约定归还日期。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不事实,原告诉称的125600元并非借款,而是承包项目亏损款,且该亏损亏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因为是原告所属公司的过错导致工程项目造成损失。原告系上海港怡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为港怡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因与建设方上海精正机械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产生分歧,工程应支付总款为478840元,但建设方只肯给320000元。当时,被告就要求以港怡公司名义起诉建设方,但原告希望此事不要惊动港怡公司为由,并在其劝说、利诱下而被告听从了原告,但客观上也必须经得港怡公司的协助。后因姚丙追讨桩基款至港怡公司,此时公司才会同原、被告、姚丙等协商欠款及听取工程结算过程。后港怡公司才同意起诉建设方,但终因原告方的过错而败诉。正是为支付所欠桩基款,被告才给原告出了份125600元的借条,由港怡公司从原告帐户中扣除125600元,代付给嘉善沪构件公司姚丁。本案125600的来由不得就是如此产生,被告是没有收到过钱的。且工程款的亏损是由于原告方的过错才导致的,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甲包某某、授权委托书、付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属港怡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并授权被告为项目代理人。2、工程乙算单、统计表、证词、协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工程乙算金额与原告代表港怡公司与建设方协议签订的32万元工程款相差甚远。3、加工写作合同、砼方桩、结算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欠嘉善沪构件公司姚丁桩基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公函、委托书、起诉状、诉讼费通知、诉讼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协助下,起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5、借条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状所述借条中款项由港怡公司下属朱×账中扣除付给姚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正当属实,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因支付所欠工程款所需,2008年9月27日,被告姚甲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此款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至今,被告姚甲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姚甲与被告吴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姚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正当,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外,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甲、吴甲共同归还原告朱×借款125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甲、吴甲共同支付原告朱×逾期利息2778.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朱×负担50元,被告姚甲、吴甲共同负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