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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16号原告:赵××。被告:邵×。原告赵××为与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5年3月27日、4月7日,被告邵甲邵乙的名字,两次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合计价值50,058元。该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仅在2006年春节,由被告妻子支付500元。2007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布款49,5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并支付自提货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2007年8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相应的发货码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村民调查了邵×的身份情况。经查,邵×平时亦使用“邵乙”的名字,两名字对应的是同一人。被告邵×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与被告邵×间曾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7年8月24日,被告以“邵乙”的名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布款49,5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另查明,本案中的邵×与邵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邵×尚欠原告赵××货款49,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应支付给原告赵××货款人民币4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