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丽君、方孝龙等与谢连泉、谢连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连泉,谢连财,吴丽君,方孝龙,方兴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连泉。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连财。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上乾。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饶大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孝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祖希。上诉人谢连泉、谢连财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吴丽君、方孝龙、方兴市系家庭共同成员,住苍南县藻溪镇西岙村(系苍南县挺南水库库区),因苍南县挺南水库建设需要,于2004年5月14日,作为库区移民,由苍南县人民政府按移民政策在苍南县龙港镇三垟村安置地基一间,位于龙港镇三垟村环城南路后座第二幢西首第五间,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6日,三原告将该地基的使用权以541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二被告,双方并订立了地基转让契约一份,契约签订后,二被告当即付清价款并收取了该份契约。现三原告以双方订立的地基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基买卖合同无效。原判认为,涉案买卖的地基,三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该地基不享有处分权,三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三原告当时明知尚未取得所安置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在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转让地基使用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三原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三原告应返还价款54100元及赔偿二被告为支付该价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二被告在涉案的地基上已建成的七层楼房,二被告提出待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吴丽君、方孝龙、方兴市与谢连财、谢连泉于2005年6月6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契约无效。二、吴丽君、方孝龙、方兴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连财、谢连泉54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5年6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541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53元,吴丽君、方孝龙、方兴市与谢连泉、谢连财各半负担。一审宣判后,谢连泉、谢连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上诉人无法返还原物,应认定为不能返还或无法返还。二、被上诉人引用国家法律规定划拨地不能买卖的规定,从中敲诈,属耍赖行为,原判判决本合同无效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孝龙、吴丽君、方兴市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无效被认定后,作出对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且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承担返还转让款54100元及赔偿被答辩人为该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之判决,适用法律恰当,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地基转让契约,但实质上属于拆迁安置权利的转让。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于2005年6月6日取得该地基后,已建成七层楼房。被上诉人直于2008年5月14日时过三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该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提起确认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以三被上诉人尚未取得土地证土地使用权,对该地基不享有处分权为由而确认该地基转让契约无效显然不妥,二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丽君、方孝龙、方兴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153元,二审诉讼费1153元,均由被上诉人吴丽君、方孝龙、方兴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