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得一批货物计人民币18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从2008年7月1日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余额30000元及利息损失3300元,合计人民币333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提货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又主张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利息损失未作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