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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杜××。被告:沈××。原告杜××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起诉称:2004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口头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仅支付了两年利息计款9600元之外,本金40000元以及2006年10月1日之后利息不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200元,合计512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沈××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额、约定支付利息的数额、借款人签名、借款时间。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杜××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杜××支付二年利息,计9600元。之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付息,本金40000元亦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此节事实由原告起诉书、庭审时的陈述记录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向原告杜××借款后,理应即时返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相关利息。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以及未付部分利息未予履行,本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归还原告杜××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合计51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