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瓴××墙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工××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瓴××墙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工××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温州××瓴××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温州市××工××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方×。原告温州××瓴××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工××司(以下简称瓯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瓯海××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因承包温州合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加气砼砌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工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并由被告员工出具收货凭证。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加气砼砌块383.9立方米,计货款95975元。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1590元,余款6438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瓯海××建支付货款64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3.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383.9立方米,计货款95975元,并由被告相关人员陈某某、方某某、黄某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瓯海××建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加气砼砌块383.9立方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6万元,该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瓯海××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7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万元现金的事实;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3份,以证明2007年5月28日、6月13日各支付1万元;2007年7月12日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给原告4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对原告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瓯海××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及被告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合同中“薛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黄某”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黄某的签名属实,其代理的权限也仅限于签订合同。对证据3中经手人陈某某、方某某签收的收条,由于原告公司无法确认该两人身份,故这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对黄某签收的收条,黄某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授权黄某对外进行结算,故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瓯海××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反而证明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并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1日,被告因承建温州合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砼砌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施工现场;按被告施工进度供货,以实际用量结算;按规格、数量验收,货到现场被告即派员验收并签具验收单;同时约定按月结算,墙体竣工半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凭验收单发票银行转账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某某被告提供加气砼砌块共383.9立方米,计货款95975元。其中2007年7月9日由被告相关人员陈某某、方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提供的加气砼砌块5-6月底总计113.64立方米;2008年9月23日由被告相关人员黄某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提供的加气砼砌块2007年7-9月计270.26立方米。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支付40立方米的加气砼砌块、6月13日支付40立方米的加气砼砌块各1万元;2007年7月12日支付80立方米的加气砼砌块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均通过永嘉县桥头镇兴业建材经营部开户在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账号转账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加气砼砌块,由于被告没有指定具体人员收取货物,故由被告承建的工地相关人员收取并出具收货凭证,符合客观实际,结合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加气砌块383.9立方米,并尚欠货款5597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加气砼砌块且其已支付预付款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工××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瓴××墙材有限公司货款55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温州市××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