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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5份2009年6月16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被告:王乙。被告:朱××。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王炳昶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慧 慧、人民陪审员 王 巍 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间,被告王乙以家庭生产经营缺乏铜材料为由,向原告购买大量的铜材料。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王乙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公安局天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王乙、朱××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因需向原告购买铜材料。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乙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乙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乙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偿还,而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货款15000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5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从2009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乙、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炳昶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项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