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鲁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在本市上城区宋城路73号附近设摊卖豆腐时,遇到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中队对无证经营商贩进行集中整治。鲁某因不满执法队员将豆腐和三轮车拉走,故当场强行阻拦,挥手将执法队员蒋小忠帽子打落在地,抓扯其头发并咬伤其手背,后又殴打执法队员连斌,并咬伤其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蒋小忠与连斌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询问查证时间说明、检验结果告知单、录像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