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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陆军。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在上班期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与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天到晚沉溺于网络游戏,夫妻双方为此而经常吵架。2008年7月,原、被告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夫妻矛盾加深,并开始分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婚前财产清单,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谢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的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原告为小事就离家出走,到外面居住,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家。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婚前聘礼清单,证明被告婚前给原告钱和东西。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对婚前财产清单没有异议,这些财产现在都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内,但买这些东西的钱是被告给原告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除没有从被告父母那借过20000元,以及黄金项链没有的,项链和耳坠是铂金的外,其余是对的,摩托车在被告处。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在上班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和经济争吵,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以及经济原因,引发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