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秦宁宁与贾国雄、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宁宁,贾国雄,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秦宁宁。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告:贾国雄。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原告秦宁宁与被告贾国雄、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告贾国雄、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宁宁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17时,被告贾国雄驾驶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家花园附近时,因违章驾驶碰撞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19天,至今仍发胀疼痛、行走不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事故中原告并无过错,但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仍认定被告贾国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940.29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2803元、住宿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器具费5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8107.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后计78107.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城镇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一本、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5、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护理时间以及需要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6、陪护协议书一份、领款凭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用的支出。7、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8、住宿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宿费用的支出。9、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的时间、后续治疗的费用。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1、支具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具费的支出。被告贾国雄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事故发生时原告刚从公交车下车,从公交车前面穿出后撞上的,不是正常行走时被撞的,所以认定为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贾国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浙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已经赔付,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9、10,被告贾国雄、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鉴定书只需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对陪护协议书、收条无异议,但对领款凭单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领款凭单不予确认,对陪护协议书、收条予以确认。对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按有效票据及本案事实情况确认交通费为2296元。对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正规发票,系原告复诊时合理支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购买,没有医院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对被告贾国雄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17时15分,被告贾国雄驾驶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朝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家花园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秦宁宁相撞,致使原告秦宁宁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于5月14日至6月1日住院治疗,行右内外踝切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原告秦宁宁先后在该院及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国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国雄支付医药费20000元。2009年3月25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宁宁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为十级,拆除内固定手术及对症等治疗费用建议为6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赔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国雄驾驶车辆与原告秦宁宁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秦宁宁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国雄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及车辆运营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经审核本院确认:一、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30940.29元,扣除被告贾国雄支付的20000元以及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赔付的10000元,实际为940.29元;二、残疾赔偿金45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650元,均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每天15元计算为270元;四、营养费确认为2000元;���、护理费,确定为6960元;六、交通费确定为2296元;七、后续治疗费,综合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原告主张10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秦宁宁受伤残疾,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5120.29元,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全额赔付。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宁宁医药费940.2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296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人民币75120.29元;二、驳回原告秦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9元,由原告秦宁宁负担12元,被告贾国雄负担307元,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贾国雄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