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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陈××。被告卢××。原告陈××为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被告在2008年5月7日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21000元、1700元、1000元,共计23700元,言明无息借一周时间,立有亲笔借据。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7日,被告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总借金龙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汽车违章费1700元+油漆1000元=27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21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应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