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志刚与楼美芳、蒋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刚,楼美芳,蒋悌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72号原告楼志刚,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美芳,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09112629被告蒋悌勇,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楼志刚诉被告楼美芳、蒋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美芳、蒋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刚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97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美芳、蒋悌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购买衬衫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798元,并由被告楼美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楼志刚货款79798元(柒万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798元的事实,由其出具出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美芳、蒋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志刚货款797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楼美芳、蒋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