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永辉与徐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辉,徐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邵永辉,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炉头村。委托代理人:胡学发、钱志勇,衢州市治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发扬,农民,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后村村。原告邵永辉为与被告徐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永辉起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当日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徐发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发扬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邵永辉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发扬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邵永辉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徐发扬并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发扬向原告邵永辉借款后并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发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永辉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徐发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伟   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