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与余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余海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一中家属楼。负责人:刘佩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余海波,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诉被告余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本案被告余海波诉本案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8年3月20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2月9日,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3月20日、2009年3月2日、同年6月16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6月16日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余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单位的司机伊明亮驾驶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樟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樟新线10KM+300M处时,因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突然由东向西从非机动车道穿越机动车道超车,致使摩托车左扫光镜和左车把与牵引车后厢6.36米相擦,致两轮摩托车倒地,被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该责任认定明显错误,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应该由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押了原告单位的营运车辆;因本案被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再次扣押原告单位的营运车辆。原告单位营运车辆的两次被扣,致营运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存车费1120元,司机住勤补助费1120元,司机住宿费560元,立案期间法律顾问往返旅差费3578元,诉讼期间法律顾问往来的旅差费3578元,执行期间往返旅差费357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1210.70元,合计34844.90元;判令被告赔偿法院扣押营运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存车费640元、司机住勤补助费640元、法律顾问解除保全的旅差费6351元、保全汇款手续费50元、交通费100元、停运损失费12120.40元、司机住宿费320元、取证照相费20元,合计20241.40元。被告余海波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2007年12月28日12时25分,发生在樟新线10KM+300M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伊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生效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都明确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伊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2月28日12时25分许,被告余海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樟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0KM+300M处时,摩托车的左侧与原告单位的司机伊明亮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右侧相接触,被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依法扣留肇事车辆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和两轮摩托车。2008年1月1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伊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因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经检验鉴定,符合法定扣留条件的其他违法情形已经清除,交警部门作出车辆放行通知。次日,本院就本案被告提出的扣押吉A×××××号汽车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08)慈民一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吉A×××××号汽车一辆,同时限制车辆的过户。同年1月18日,因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08)慈民一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吉A×××××号汽车的扣押与限制过户,同时冻结王长海名下的80000元存款。2008年1月28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此判决根据伊明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本案原告在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赔付本案被告58000元后,再按20%比例赔偿本案被告25115.74元。本案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甬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09年2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再审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B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及行驶证发还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放行条、(2008)慈民一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08)慈民一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08)甬民上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民事再审的申请书、(2009)浙民申字第16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二、本案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伊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位的伊明亮不负事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所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申请诉前保全主观上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位的伊明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A1、由慈溪市交警大队逍林中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A2、由慈溪市交警大队逍林中队于2008年1月7日向被告余海波所作的询问笔录;A3、由慈溪市交警大队逍林中队于2008年12月28日向韩陆波、郁如杰所作的询问笔录;A4、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A5、由慈溪市交警大队逍林中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接触点照片;A6、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A7、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相关材料自行制作交通事故发生前相关车辆在事故现场的位置、运行速度、方向现场图;A8、原告自行制作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相关车辆在事故现场的位置、运动的速度、方向、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图;A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民事案件再审的申请书及邮件回执、浙江省高级人民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出自慈溪市交警大队逍林中队及宁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行拍摄及制作的事故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就原告的再审申请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伊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应对本案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否认此裁定书中相关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认为本起事故应该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自行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得出本起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否定交警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2008)慈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2008)甬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2009)浙民申字第168号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已经向受诉各级法院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告凭上述证据拟证明的本案被告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各级法院均未采信;三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都已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伊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成立。原告以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行为及被告申请的诉前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86.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B1、由慈溪市交警大队逍林中队出具的车辆及行驶证发还通知书存根、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慈民保字第4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08)慈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宁波市交警支队2008B00081交通事故车辆放行条,以证明原告正常营运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交通事故被扣留停业14天,因被告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停业8天的事实。B2、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车及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单位的营运车辆既有强制保险又有商业保险,保险金额高达100多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投保公司理赔中心已经现场出险,不符合诉前保全前提条件,被告申请的诉前保全行为缺乏法定的构成要件,申请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的事实。B3、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以证明原告车辆依法营运,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B4、原告单位驾驶员伊明亮报销单、原告单位法律顾问王长海解除财产保全及立案期间的旅差费报销单、汇款费、取证照片扩影费发票、诉讼费票据,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单位的营运车辆被扣押22天,支付存车费1760元,支付原告单位的司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880元、出勤补助费1760元;支付公司法律顾问解除诉前保全的旅差费6351元;支付汇款费50元;支付取证照相费24元;支付法律顾问为本起案件立案往返的旅差费3578元,尚需支付诉讼期间旅差费3578元、支付委托代理人执行期间的旅差费3578元,支付诉讼费1177元的事实。B5、吉A×××××号半挂牵引车的使用说明书、收入明细、一汽大众商品车公路直发任务单、一汽大众2006年公路定额运费一览表、公路发运任务单,以证明因营运车辆停运2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33331.1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车辆的停运这一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B4、B5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扣留肇事车辆系其职责行为,非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系对他人的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如果财产保全错误,不当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与处分,可以视为对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应该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加以考虑,即实施加害行为、存在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中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原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已经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与被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的偏差。原告以其已经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由,认为被告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会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从而推定被告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本起交通事故行为人系被告与原告单位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保险公司是否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以已经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来推定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其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其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依法由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依法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可由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依法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与事故责任者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行为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期间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损失、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与委托代理人的旅差费、住宿费、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也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柏森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