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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佐金与周中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佐金,周中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胡佐金。被告:周中发。委托代理人:周小英。委托代理人:王文苏。原告胡佐金诉被告周中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佐金、被告周中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英、王文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一根杨梅树发生争端。2008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闯入原告家中,用柴刀和木棍把原告打倒在地上。原告的头部、双脚和左手都被打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损伤检验报告鉴定原告左侧顶部见1㎝长的缝合创口,左前臂中段见6.5㎝长的缝合创口,左前臂上段皮肤见片状暗紫色区,右手臂、双下肢皮肤见散在分布点斑状暗红疤痕,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50.75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54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3、收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4、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陪护、误工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损伤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辩称:原告说与被告发生冲突是因为一颗杨梅树,这与事实是不符的。当时被告在山上干农活,原告从背后偷袭被告,偷袭不成后原告就逃回家了,被告就赶到原告家里去了,因为被告是聋哑人,无缘无故被原告偷袭之后,被告的行为是难以被常人所理解和控制的,而且双方一直有过节,在收到法院传票的前后几天,原告都到家里闹事,被告都有报过案的。当时发生打架的时候只有原告和被告两个人,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刀是原告家里的,被告只有一根棍子,被告在抢夺刀的时候才打到原告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审理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只是一个小小的软组织挫裂伤,不需要住院19天治疗,住院的费用中已经包括了114元的护理费,是否还需要护理,请法庭审核。原告已经67岁了,已经属于子女赡养了,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只是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护理的,车费因为没有车票,只是白纸上写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营养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能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损伤检验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也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票据3张(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原、被告均申请本院调查的姜家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天数应按18天计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用药、住院天数与原告的病情不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随便写写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8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经是67岁的人了,需要子女的赡养,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是聋哑学校的老师到派出所给被告做翻译的,被告从小没有读过书,被告要表达的意思与聋哑学校老师的翻译是有出入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系聋哑人,2008年9月13日早上6、7时左右,原、被告都在山上采摘板栗,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原告要用柴刀打被告,被告就去抢原告手中的柴刀,柴刀割破了被告的手。之后,被告追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了扭打,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情经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构成轻微伤;被告在淳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作为同村村民,相互间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应当以理性、克制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告致使原告轻微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系聋哑人,原告在双方发生冲突中没有避让对方,而是用柴刀、木棍等与其对打,在纠纷的发生及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老年人,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于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考虑原告系农民,仍从事农业生产,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人员为其妻子,也已满60周岁,且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含了一定的护理费用,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80元;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佐金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450.7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7630.75元,由被告周中发赔偿5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佐金负担178元,由被告周中发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审 判 员  王木香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