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国峰与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峰,周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60号原告吴国峰,经商,市六石街道岩口村216号。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冬平,经商,乌市后宅街道后毛店村10组。原告吴国峰为与被告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峰的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峰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由于其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正,同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3%计算。但是该借款到现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从2009年2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冬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3600元,次日通过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转入被告帐户396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适当减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利率不得超过3%)。二、驳回原告吴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