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与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黄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7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原告朱××为与被告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黄甲经常向原告朱××购买化纤,于2007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5000元,余款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00元。原告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0元,后支付5000元,尚欠165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黄甲欠原告朱××货款16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