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姜××。住建德市梅城镇后历路50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7408041330。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住建德市××××号,现住建德市梅城镇××单××室。身份证号码:××。原告姜××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5日,案外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分,十天后归还,由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然该借款到期未还。后经催讨,被告王××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拖欠未还。因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胡某某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7月5日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归还期限及担保范围的事实。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被告王××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150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直接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某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