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文渊与戴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渊,戴金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98号原告:许文渊,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陈李村二组178号。委托代理人:庄德刚。被告:戴金法,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37幢106室。原告许文渊与被告戴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2007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40000元,约定同年8月中旬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玻璃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许文渊提供了2007年8月6日由被告戴金法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约定该货款于同年8月中旬付清的事实。被告戴金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文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戴金法,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许文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文渊与被告戴金法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0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文渊货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戴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