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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汤××、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汤××,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汤××。被告:吕××。原告吴××为与被告汤××、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被告汤××与吕××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隔壁邻居,两家关系较好。2008年7月1日,被告汤××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汤××、吕××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汤××、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汤××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汤××向吴××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处理表三份,用以证明汤××在与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汤××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汤××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在与被告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汤××应在吴××向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汤××、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审 判 员  陈荣寿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