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严××。被告:刘××。原告严××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诉称,被告刘××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9月23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中约定月息20‰,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刘××签名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严××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5000元,因无力偿还利息,在被告的逼迫下又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事实是欠原告5000元借款及到现在为止的利息。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