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戚××。被告:罗××。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戚××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同年7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致酿成纠纷。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531%计算;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本金某某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200000元的借条,但只收到过原告50000元现金,另外8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代为被告归还其他欠款的,另外7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但原告事后没有代被告归还相关欠款,所以原告只认可50000元的借款。2007年11月22日的借条所载20000元已经归还,但当时没有收回该份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7月底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08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同年7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2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就2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并赔偿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000元的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提供双方曾就20000元借款的利息作出过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其在庭审中认可的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认为是被告对20000元借款的部分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中的该部分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戚××借款21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本金某某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2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许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