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张××、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64号原告:黄××。被告:张××。被告:余×。原告黄××为与被告张××、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申请的证人周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某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周某自2009年3月5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张××催讨借款,但被告张××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后周某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09年4月10日向周某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张××催讨,但被告张××至今仍未偿付该款。因被告张××、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俩被告共同偿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10月24日向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周某于2009年4月10日收取原告代被告张××偿还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张××向其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等均属实。被告张××、余×未到庭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张××、余×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制件,证据5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亦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黄××在该借据担保人项下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某自2009年3月5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张××催讨借款,但被告张××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后周某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09年4月10日向周某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张××提供担保,该担保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借款后,依法应承担及时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张××经债权人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借款,以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清偿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付借款200000元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另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欠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余×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二0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