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秀平与梁双燕、黄立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平,梁双燕,黄立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5号原告:周秀平,身份证号:330324198009125994,住永嘉县溪口乡南岸村南川街6号。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双燕,身份证号码:330327196705100221,住苍南县龙港镇码道路**号。被告:黄立杨,身份证号:330327197112232370,住址同上。原告周秀平为与被告梁双燕、黄立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双燕、黄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平诉称:2007年间,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美发用品,共欠货款48000元,后二被告仅归还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损失(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梁双燕、黄立杨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在答辩期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梁双燕、黄立杨向原告周秀平购买美发用品,二被告梁双燕尚欠原告周秀平货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秀平与被告梁双燕、黄立杨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双燕、黄立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秀平货款45000元及损失(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梁双燕、黄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世 奇代理审判员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肖庆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正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