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沈××、裘××、李××民间借贷与沈××、裘××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沈××、裘××、李××民间借贷,沈××,裘××,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沈××。被告:裘××。被告:李××。原告陈××为与被告沈××、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沈××因做生���需要向陈××借款10万元,李××就该借款向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至今未还。该借款是发生在沈××、裘××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裘××应对沈××的借款行为负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沈××、裘××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并由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裘××、李××均未作辩称。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1日由沈××和李××出具给陈××的借据和保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出具借据和保函之日沈××向陈××借款10万元及由李××提供了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事实;2、2009年3月14日由奉化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沈××、裘××是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其二人的婚姻现尚在���续期间的事实。沈××、裘××、李××均未到庭,视为其三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某。对陈××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陈××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与沈××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李××就沈××的借款行为向陈××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成立。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沈××负有随时返还的义务;李××亦应对其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其与裘××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裘××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对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裘××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贷款10万元,并由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