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与叶××、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叶××,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仇××。委托代理人:何××。被���:叶××。被告: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00355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8.019%,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两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柳市镇××号的房产作��押担保,并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期内利息18764.9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176.29元(暂算至2009年1月24日止)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176.29元(暂算至2009年1月24日止)及以后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所产生的罚息;二、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叶××、马××共有的坐落于柳市镇××号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叶××、马××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8.01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0285%)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叶××、马××提供其坐落在柳市镇××房××(房屋所××权证号:030f18498)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8764.9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部分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权证、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马××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176.29元(暂算至2009年1月24日止)及2009年1月25日之后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系被告叶××妻子,其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柳市镇××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176.29元(暂算至2009年1月24日止)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50000元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028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叶××、马××所有的坐落在柳市镇××房××(房屋所××权证号:030f18498),所得价��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