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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佩德与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金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佩德,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金进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6号原告:曹佩德。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峁里村。法定代表人:金进法,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进法。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佩德与被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金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水泥制品厂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2009年3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6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金进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佩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进法及其父亲金洪生是多年的朋友,金进法系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30日,被告金进法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与其父金洪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由于金洪生死亡,金进法又以种种理由拖延,逃避债��。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延期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03年9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向被告原会计调查取证的付款凭证原件7份,证明:1、水泥制品厂实际就叫桩头厂,桩头厂是他的一个俗称;2、在向原告借款期间,金洪生是该厂厂里的负责人,他的行为应该是由企业来承担,而不是由其个人承担;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这两份鉴定意见书有三个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其中一个是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作为检材的,有两个样本,第一个样本是由被告提供的信用社活期存款取款凭条,第二个样本是由原告提供的,由金进法签字并且得到金进法认可的样本,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书鉴定了三个财务专��章,这三个财务专用章的高度和长度均不同,被告曾经说他们企业在经营期间只使用一枚财务章,从没更换过,从鉴定报告可看出,被告在经营期间至少使用了三枚以上不同的财务章;四、杭州明皓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金洪生本人签字的,是真实的;五、申请人民法院向信用社调查的作为检材用的活期存款取款凭条,能够证明当时金洪生虽不是法人代表,但财务专用章还在用,是这个企业的负责人,还在履行职务。被告水泥制品厂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3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茜泾桩头厂这样一个称号,在欠条下方有个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此有异议,是伪造的;对欠条中金洪生的签名也有异议。鉴于以上两点,欠条上既没有被告方盖章,也没有金洪生的真实签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水泥制品厂向本院申请鉴定,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05号、第006号的两份鉴定报告,证明2003年9月30日借条上的被告财务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同一性。被告金进法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茜泾桩头厂财务专用章是假的,金洪生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签名,赵国华在借条上也签了名的,被告认为这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另2003年9月30日的时候茜泾水泥制品厂的法人代表应是被告,而不是金洪生,所以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金进法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水泥制品厂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借条本身有异议,理由是赵国华是本案原告的女婿,如果借款事实成立,这个借款有可能已经让赵国华拿去了,��告应当追加赵国华为第三被告;2、对浙江大学的二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3、对杭州明皓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章不具有同一性没有异议,对签名有异议,金洪生现在已经去世了,按照正常程序,金洪生应当再重新书写一遍,现无法核实,故对签名的鉴定有异议;4、对法院向信用社调取的凭证没有异议,对于金洪生的签名被告不清楚。被告金进法质证认为:1、借条上面的桩头厂和现在的水泥制品厂不是同一单位,即使借款成立的话,也是赵国华和金洪生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借条上金洪生的签名有异议的;2、对金洪生签名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付款凭证上的金洪生的签名和2003年9月30日借条上金洪生三个字的签名都是假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浙江大学的两份鉴定报告及信用社提供的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杭州明皓司法所的金洪生的签名鉴定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金洪生的签名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洪生与被告金进法系父子关系。被告水泥制品厂原法定代表人为金洪生,该企业系集体企业,主要生产水泥方桩。2003年8月13日,由金进法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金进法自认其父在其不当法定代表人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帮忙管理,主要管人员安排、桩头产品质量等。2003年9月30日,金洪生以被告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茜泾桩头厂今向曹佩德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条上盖有被告财务章,并由金洪生在借款经手人处签名,同时有赵国华签名。另查明,金洪生于2006年去世;赵国华系原告女婿。本案诉讼后,因被告对借条上的财务章存在异议,故申请对该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条上的财务章与原、被告提供的检材均不具有同一性。原告为此要求对金洪生的签名及另行提拱的财务章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认为签名具有同一性,但财务章仍不具有同一性。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水泥制品厂至少有三枚财务章,这与被告金进法陈述的只有一枚财务章有矛盾;而被告则认为作为金洪生签名的检材的财务资料全部由赵国华拿去了,但对赵国华是否水泥制品厂出纳的身份不予回答,并认为借条上金洪生的签名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对金洪生的签名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反驳理由,故金洪生于2003年9月30日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认定。金洪生原系被告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后由被告金进法担任法定代表人,但金洪生仍在该厂从事管理工作,其以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被告水泥制品厂的借款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水泥制品厂承担。被告认为茜泾桩头厂与本案被告系不同的主体,且金洪生的签名均为伪造,借款不应当承担,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尚有如下理由:1、金洪生身前曾是被告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其他水泥制品厂从业的相关证据;2、被告金进法与金洪生的父子关系,在工作中具有特殊性;3、被告水泥制品厂的主要产品就是水泥方桩,民间的一般叫法就是桩头,生产方桩的企业一般叫法桩头厂;4、被告金进法承认被告水泥制品厂的会计为赵金山,但认��财务资料全部在赵国华处,在法庭询问赵国华的具体身份时,只承认认识,不回答具体的职务,而原告认为赵国华就是该厂的出纳,基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且女婿在被告处当出纳的事实,原告才借款给被告的陈述更为可信;5、根据鉴定的材料来看,被告水泥制品厂财务专用章不止一枚,至少在信用社使用的就有二枚;6、被告金进法陈述后均拒绝在本院庭审、调查笔录上签名,行为反常。因此,金洪生的借款行为即使没有盖章也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水泥制品厂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金进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无法对水泥制品厂的财务章的同一性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一定的鉴���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应付原告曹佩德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应付原告曹佩德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对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佩德对被告金进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承担;鉴定费107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