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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保红与邱来富、徐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保红,邱来富,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庄保红,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16幢2单元103室。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来富,省建德市大洋镇上徐村三角坂自然村81号,现住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被告:徐春女,省建德市大洋镇上徐村三角坂自然村81号,现住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原告庄保红为与被告邱来富、徐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2009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保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来富、徐春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保红起诉称,2007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邱来富出具欠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利息32040元(自2007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2007年1月1日被告邱来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1年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邱来富、徐春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邱来富、徐春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邱来富向原告借款8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1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来富、徐春女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日,被告邱来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为1年。事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来富拖欠原告借款未能按约返还,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邱来富、徐春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来富、徐春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保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2040元(利息从2007年1月2日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12104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1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21元,由被告邱来富、徐春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 杰审判员 陆梅发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