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49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汪有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汪有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汪有洪,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汪有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0129.11元。被告汪有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提供身份证、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查,给予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5×××84的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已经阅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自觉遵守合约规定及注意事项。《领用合约》规定:被告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计算的手续费,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比率计收的超限费;被告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开卡消费至2009年1月9日止,账单显示结欠原告人民币10129.1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余额情况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形式与原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然而,被告透支后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143.54元,支付利息1993.41元,偿付其他费用992.16元,合计人民币1012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妍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