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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正元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正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文与楼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正元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正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文,楼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浙江浦江正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公路段苗圃内。法定代表人郭林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浦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建,成年,南街道文溪新区三区105号。原告浙江浦江正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浦江正元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管道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逾期自欠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并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月息1分利计7200元,以上总计67200元,之后按约定以60000元本金,月息2分计算到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2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诉称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楼文建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浦江正元管业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