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爱新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王爱新,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何汝惠,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新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新及其辩护人何汝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3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爱新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11.8克准备在攀枝花火车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候车室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爱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爱新辩称,1.其携带的是麻古,准备带回家吸食,不知道麻古里含有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其藏在左脚袜子里的一坨麻古(约70克)是自己主动交出来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自己交代了藏带的一坨毒品。3.本案甲基苯丙胺含量仅11%。辩护人提请法庭重视。被告人王爱新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爱新藏带毒品,于2009年3月4日中午,持当日K118次攀枝花至成都的旅客列车车票准备乘车前往成都,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因形迹可疑,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执勤室盘查,分别从其所穿上衣右包内及裆部内裤里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坨、从其所穿上衣左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一个零包。后根据王爱新的交待,从其左脚袜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坨,共计净重211.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攀枝花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毒品案件查获经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爱新所持攀枝花至成都的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爱新持车票进入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执勤民警见其形迹可疑,即将其带至执勤室进行检查,分别从其所穿上衣右包里和裆部内裤里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坨、从其所穿上衣左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一个零包。后王爱新主动将其藏匿于左脚袜子里的一坨甲基苯丙胺交出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爱新藏带的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净重为211.8克的事实。3.成都铁路公安局“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4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王爱新藏带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爱新的事实。4.攀枝花市公安局金江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爱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王爱新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王爱新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被告人王爱新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涉案毒品系自己用24000元人民币在云南打洛购买,准备从攀枝花到成都再带回湖北的事实。6.攀枝花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爱新归案后交代其携带的麻古中有400粒是帮武汉市一名叫“猴子”的男人购买的,因王爱新只提供了“猴子”的电话号码,不能提供真实姓名和固定住所,故未能查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新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211.8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爱新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爱新关于其携带的是麻古,不知道麻古里含有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且其辩解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爱新和辩护人关于王爱新主动交出藏在左脚袜子里的一坨麻古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爱新关于携带毒品是带回家吸食以及辩护人据此提出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新携带毒品进入攀枝花火车站,准备乘车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王爱新的此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含量低的意见,根据我国刑法357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此辩护观点,不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爱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王爱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舰审判员 严 川审判员 段元存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