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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张××。被告:刘××。原告张××与被告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0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00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约定”,“还款约定”中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2008年7月14日利息4500元,共计19500元,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2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和还款期限的事实。2、还款约定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4500元和约定2008年12月25日前还清本息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明确,故被告刘××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