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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姚锦华、王荣芝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锦华,王荣芝,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9号。法定代表人樊知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锦华,西安重型机器厂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芝,西安水卫器材二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姚锦华,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袁义伟,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惠华,西安制钳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姚锦华,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袁义伟,简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华。委托代理人姚锦华,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袁义伟,简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蕴华,西安煤矿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姚锦华,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袁义伟,简况同上。上诉人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荣芝与其夫姚学文原在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3号有私房一处,产权登记在姚学文名下。1996年新城区计经委批准,在昌仁里地区建设科贸中心大楼,对该地区实施拆迁,拆迁人系区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新城区计经委将该拆迁项目转让给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学文之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1997年5月,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劳务协议,由新城房地产公司负责该地区拆迁,1997年9月,姚锦华代其父与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约定为昌仁里就地安置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3平方米一套,过渡期18个月,原告应交该套房屋差价款18775.96元。2001年7月,昌仁里安置楼竣工,2001年12月姚学文去世,2008年元月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姚学文之妻王荣芝及其儿女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就地安置66平方米一层房屋一套,比原约定面积超出23平方米,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至今未交原约定的应交房屋差价,亦未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的价款,双方为应以何价款交纳超出部分的价款产生分歧。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于1997年与被告王荣芝之夫姚学文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公司拆除姚学文名下的房屋,并就地安置43平方米房屋一套,姚学文应交房屋差价款18775.96元,合同签订后,其如约拆除了姚学文的房屋,后姚学文去世,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继承了该房屋的权利,2008年其公司给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安置66.29平方米房屋一套,超出原约定的安置面积,现要求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补交应支付的差价款18775.96元,并按商品房价款支付超面积的房款41167元。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表示同意支付拖欠的差价款及超面积部分的房款,但辩称表示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价款应按政策文件规定的综合价款支付,而不应该按商品房价格计算。表示不同意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属实,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姚学文已去世,被告等作为其继承人已接受了原告给其安置的房屋,故应承担相应义务。该安置房屋面积已超出了拆迁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对超出面积部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并应按约定补交相应的差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面积的价款及补交差价款理由正当,依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支付超面积部分价款数额过高,且无依据,依法酌情处理。原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补交的差价款18775.96元。(二)被告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超面积部分价款17767元。诉讼费1299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899元。宣判后,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西安荣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房屋的超面积部分在有关法律和文件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西安市房屋拆迁领导小组明确答复应当适用市场价格。因为超出部分有其客观的建设成本,如果这部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定价,将使开发商无法收回开发成本。对于本案涉及房屋的市场价格,其主张应按每平方米2300元计付。二、原审法院根据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科贸中心大楼》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1997年该工程拆迁安置房屋层次差价一览表酌情对该房屋超面积部分处理,根据房屋层次差价一览表,本案超出部分的价格应当是1650元每平方米,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7767元。故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判不公,要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锦华、王荣芝、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西安荣业公司与姚学文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内容和形式合法,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西安荣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姚学文的法定继承人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安置房屋面积超出了协议约定的面积,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应向西安荣业公司支付超出面积的差价款。西安荣业公司给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安置的是拆迁安置房屋,故超出面积价款不能按照商品房的价格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新城区昌仁里﹤科贸中心大楼﹥工程拆迁安置房屋层次价差一览表》中的价格标准,判令王荣芝、姚锦华、姚惠华、姚立华、姚蕴华应该向西安荣业公司支付的安置房屋超出面积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按照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523元、超出4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综合造价每平方米825元计算的差价款并无不当。现西安荣业公司上诉主张该安置房屋超出面积部分的差价款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0元,由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