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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付某。被告方某。原告付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因年龄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缔结婚姻比较草率,且在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双方相识结婚过程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否则被告也不会为原告的母亲多次支付医疗费,长期以来为原告家庭付出了很多。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少沟通是有原因的,原告父母身体不好,被告母亲身体也不好,家庭负担重。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因原告有第三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4800元并返还被告为原告及原告家人所支出费用252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付某与被告方某于2005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方某之间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