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素女与林坛共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坛,林素,林为奖,张丽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坛。委托代理人:黄节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素女。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原审第三人:林为奖。原审第三人:张丽云。上诉人林坛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林素女主张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站中路15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共同分割,因林为奖、张丽云即本案的第三人当时提出异议,该院决定另行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林素女诉至该院要求分割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站中路15号房屋。另查明: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站中路15号房屋(现门牌为苍南县灵溪镇站前横街15号),被告林坛于1988年5月5日以18200元购得地基,并建成三层楼房,因属非法占所建,被告林坛于1997年7月9日向苍南县土地管理局(现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个人违法建房补办用地手续,苍南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5日作出苍土补(1997)第36号关于林继鱼等包括被告林坛在内的五十九户违法占地建房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占地建房的土地作为住宅用地。1997年11月7日被告林坛以苍南县灵溪镇站中路15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的身份,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于1998年3月17日经苍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同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苍国用(98)字第01-02**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林坛。此后,再添建成五层楼房,于2007年4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林坛,权证号为0056439号。原告在2008年3月6日庭审中以430000元的价位竞得。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到讼争房地产的分割,该院于2008年4月9日委托瑞安市安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添加的4-5层房屋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3800元,为此,原告林素女与被告林坛各付1500元评估费。原判认为,讼争的房地产,虽然地基及部分地面建筑物在原告林素女与被告林坛的婚前形成。但双方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7月9日被告林坛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产权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林坛。该房地产属原告林素女与被告林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双方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林素女与被告林坛已经离婚,现原告林素女主张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坛主张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站中路15号的房屋属其婚前财产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林为奖、张丽云主张讼争的房地产系第三人投资所建,应属第三人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林坛对讼争的房屋在婚前形成的建筑物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对该财产分割时应予考虑。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站中路15号房屋,原告在庭中以430000元价位竞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林坛财产分割款250000元。被告提出分割共同债权,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站前横街15号房屋的五层楼房归林素女所有,林素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林坛财产分割款250000元,林坛应协助林素女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林为奖、张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林素女负担3875元、林坛负担3875元;评估费3000元,林素女、林坛各负担1500元。宣判后,林坛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本案事实是1988年5月5日,本案第三人夫妻出资18200元以上诉人林坛的名义购买灵溪镇站中路15号宅基地一间,至1993年,该房屋由本案第三人出资建成三层楼房,也就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该房已建成三层楼房。1997年第三人再次出资将房屋加至五层,也就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后,再建四至五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补办征地手续及办理产权证书时间来确认房产的产权。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5层是其出资或是上诉人出资所建,仅仅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已,所以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出资予以否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结论错误。本案的焦点是经罚款补办征地手续后,其物权成立的时间,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物权成立的时间在罚款补办征地手续之后。物权成立的时间就是建筑物的建成时间,而不是补办手续的时间。所以原审法院不但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对4-5层房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进行分割,还应适用第18条认定1-3层房屋属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素女答辩: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地产的归属问题,因林坛和林素女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而该房于1997年7月9日林坛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的权利人登记为林坛。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地产属林素女与林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但同时认定该地基及部分地面建筑物在林素女与林坛于婚前形成,原审法院作此认定是客观的,并无不当。由于房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上,诉争的地基系婚前购买,故上诉人应多享有份额,林坛所称理由与原审判决所作认定并不冲突。原审法院鉴于林坛对讼争的房屋在婚前形成,并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这一因素,故在财产分割时已经予以考虑照顾,但体现地尚不够充分,故二审诉讼中本院再予考虑多分割一部分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林素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再给付林坛财产分割款3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林坛和林素女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