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厦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厦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洪文五里华××楼××单元。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英××)为与被告厦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拒绝签收,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遂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英××起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制作qtz80a塔式起重机。截止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定作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8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00000元,并自愿放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宏××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定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定作qtz80a塔式起重机事项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qtz80a塔式起重机3台的事实。证据三、往来帐款核对通知单及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12月15日结欠原告定作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当庭提供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6月15日各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原告德英××与被告宏××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qtz80a塔式起重机。原告德英××按约交付被告塔式起重机3台。2008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15日尚结欠原告定作款40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5月7日、6月15日各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显属无理,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2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诉讼费用100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茆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