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8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诉讼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涂××、杨××。原告王××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4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号大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综合保险,保期从2006年4月6日零时至2007年4月5日24时止。2007年12月21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展某驾驶该车辆与由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驾驶的原告和吴某共同所有的浙b×××××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某受损以及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鄞州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但由于事实不清,无法明确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701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及其驾驶员展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8057元,吴某因该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4165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及其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医疗费19115.2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之间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经鄞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方按30%赔偿案外人吴某车辆修理费损失4165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及其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医疗费19115.2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应赔偿吴某26558.8元,吴某按70%赔偿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3701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及其原告方驾驶员展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8057元,合计应赔偿原告81365.2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却未按该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损失额进行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1、按其车辆修理费3701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损失,扣除自负额500元后的30%,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1303.7元;2、按其对案外人吴某车辆修理费损失41654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60元,驾驶员贺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715.28元的30%的赔偿额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6558.8元;3、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00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浙b×××××号大货车一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损失额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与原告、吴某共同所有的由贺某驾驶的浙b×××××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某受损以及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701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吴某因该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4165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后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经鄞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方按30%承担该起事故造成的己方车辆修理费3701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及其己方驾驶员展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8057元以及按30%责任赔偿案外人吴某车辆修理费损失4165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及其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715.28元,但对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原告方驾驶员展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以及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既是浙b×××××号的被保险人,又是浙b×××××号的被保险人,同时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综合保险,吴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浙b×××××号的车辆损失及其雇佣驾驶员贺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按照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并不属于第三者范某,故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浙b×××××号的车辆损失及其雇佣驾驶员贺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理赔范某;医疗费中自费用药不能理赔,乙类药物费用、植入性材料费用在理赔时应分别按5%和10%予以扣除。现愿意对原告方驾驶员展某造成的各项损害后果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予以理赔,对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损失37019元,在扣除自负额500元后,同意按事故责任的30%及其扣除相应的5%的免赔率后予以理赔10407.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展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2、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3、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赔率的约定。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由于原、被告争议的展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金额已经超出原告依据该争议金额提出的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金额,现被告对原告依据该争议金额提出的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故该争议事实并非本案要件事实,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不再进行审理。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07年12月21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展某驾驶浙b×××××号大货车与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驾驶的浙b×××××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某受损以及两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吴某就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按30%赔偿吴某医疗费19115.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维修费41654元、施救费8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360元,计26558.8元,吴某按70%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019元、施救费8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360元、医疗费27006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607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韧带重建手术费12000元、拆钢板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计81365.元;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据、急救中心收据、门诊收据、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均系复印件)若干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贺某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未实际发生,该费用系预估,依据不足,后续医疗费4000元较为合理;2、贺某的误工费损失按误工360天,每天50元计算缺乏依据,应按误工100天,每天27.53元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载明了原告应某担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但因该证据中载明的赔偿金额并非经本院审理后确认的实际应赔偿金额,系双方对相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自认,故证据1中载明的原告承担的吴某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并不能等同于实际损失,原告应当提交吴某各项具体损失的其它相应证据,但现被告除对证据1中载明的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某出异议外,对证据1中载明的其余损失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载明的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其余损失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后期医疗费损失,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明确载明后期医疗费6000元,现被告虽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后期医疗费金额依据不足,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若干张疾病诊断意见书中均只是载明建议贺某休息,并非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贺某误工时间的诊断证明,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贺某实际误工时间合计为360天的事实,且该若干张疾病诊断意见书均系同日出具,该若干张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又无相应的门诊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误工时间360天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贺某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争议的第3项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其中第34条载明:免赔率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应某担的责任分全部责任的为20%,主要责任的为15%,同等责任的为10%,次要责任的为5%进行确定;2、保单(复印件)一份,其中主要载明:1、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2、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3、免赔率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递增5%,最高不超过30%;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500元;4、明示提示内容:⑴、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某某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⑵、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的对应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既未向原告明示免赔率的相应规定,也未向原告交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规定不能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不但证实被告对免赔率的相应规定,而且证实被告在向原告签发的保单中对原告已经特别予以明示详细阅读承包险种的对应保险条款,故本院对原告抗辩的被告既未向原告明示免赔率的相应规定,也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确定相应免赔率,其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一份,载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号大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期从2006年4月6日零时至2007年4月5日24时止,免赔率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递增5%,最高不超过30%;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500元,保险事故涉及医疗费赔偿的,按照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赔付,并在该保单上明示:⑴、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某某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⑵、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的对应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2007年12月21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展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由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驾驶的浙b×××××号大货车(被保险人系原告和吴某两人,也向被告投保)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某受损以及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鄞州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后,由于事实不清,无法明确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701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造成其雇佣的驾驶员展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若干元,吴某因该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4165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造成其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医疗费损失19115.28元、后续医疗费损失6000元、护理费损失14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00元以及误工费损失。后原告与吴某之间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经鄞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方按30%赔偿吴某车辆修理费损失4165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的医疗费19115.2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应赔偿吴某26558.8元,吴某按70%赔偿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37019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360元,原告方驾驶员展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8057元,合计应赔偿原告81365.2元。后原告按该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损失向被告进行理赔,但因双方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某及其免赔率的规定等发生争议,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将浙b×××××号大货车向被告提出保险申请并交纳保险费,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签发保单,并向原告交付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签发的保单及其交付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该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因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浙b×××××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现被告对原告关于其投保的浙b×××××号大货车车上人员的损失按责任险10000元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失作为车辆损失险予以理赔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投保的浙b×××××号大货车的车辆鉴定费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对发生事故的该车辆车况是否正常进行检测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属于保险车辆本身损失范某,也不属于原告为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将该车辆鉴定费作为其投保车辆的损失范某,则缺乏依据;现原告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赔偿额500元的抗辩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的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额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车辆损失及其原告自负额部分;虽然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单中并未载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确定相应免赔率的相关内容,但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则明确载明了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现按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原告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相应免赔率为5%进行理赔,理由成立。虽然原告同时系本起交通事故中相对方车辆浙b×××××号大货车的被保险人之一,但相对于浙b×××××号车辆来讲,浙b×××××号大货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驾驶员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仍应当属于第三者损失,现被告以原告系本起交通事故中相对方车辆浙b×××××号大货车的被保险人之一为由将浙b×××××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驾驶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排除在第三者损失之外,显然不当;但因浙b×××××号车辆鉴定费360元并非属于车辆损失,故原告将该项损失额作为第三者损失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显然缺乏依据;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浙b×××××号车辆驾驶员贺某的误工费损失18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告将该项损失额作为第三者损失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由于保单中对医疗费的赔偿约定按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赔付,而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部分医疗费已经超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被告要求扣除相应金额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应酌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王××车辆损失理赔款10636元、第三者损失理赔款2142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0000元,合计42059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增宏审 判 员 何正伟人民陪审员 陈赛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