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丽玉与金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玉,金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徐丽玉,省厦门市集美区嘉庚路41号5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02277540。委托代理人:郑朝阳,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萍(又名金志平),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市陌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404160419。原告徐丽玉与被告金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丽玉的委托代理人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丽玉起诉称:2006年8月14日,金志萍向徐丽玉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金志萍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金志萍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志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4日,金志萍向徐丽玉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徐丽玉小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壹年(2006年8月14日—2007年8月13日),借款人金志萍。借款到期后,经徐丽玉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徐丽玉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丽玉与金志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志萍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徐丽玉现要求金志萍立即归还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志萍应返还徐丽玉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金志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金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