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黄××、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黄××。被告:竺××。原告张××与被告黄××、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黄××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黄××于2008年7月12日另立欠条一份,载明至2008年7月12日止欠原告利息1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两份证据:1、2007年12月12日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黄××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竺××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黄××于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该日止被告黄××结欠原告利息12000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二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担保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由被告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同日,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了上述债务。2008年7月12日,被告黄××又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至2008年7月12日止的利息12000元。后被告黄××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被告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与被告黄××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各方对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由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并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被告黄××虽在2008年7月12日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至该日止的利息12000元,该内容系原告及被告黄××对原借条内容的变更,其效力仅及于该双方,而不及于保证人竺××。原告要求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竺××对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自2008年7月13日起的利息及要求被告竺××对12000元利息及自2008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归还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竺××对黄××应归还张××的借款50000元及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20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