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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朱××。被告:赵××。原告朱××为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纶丝若干,至2008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丝款23044元,2009年1月,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804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欠原告丙纶丝款18044元事实。原告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丙纶丝款的事实。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认为该销货清单不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赵××欠原告朱××丙纶丝款18044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朱××购买丙纶丝欠货款18044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支付原告朱××丙纶丝款人民币180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依法减半收取125.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