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立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杨小芬、王舒瑜。被告:徐立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徐立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舒瑜,被告徐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4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6514.33元(截至2009年3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514.33元(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表示认可,但因个人原因现无力偿还;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不清楚该数额原告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绿色通道推荐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资信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其收入情况、亲属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财产状况。5、对帐单31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其拖欠未还的金额。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其看不懂;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6年8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确认“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后被告实际领取了卡号为51×××41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清卡内透支款。截止至2009年3月10日该卡帐户欠款余额为16514.33元。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金额。因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应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即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帐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批准,原告名称由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本息等费用共计16514.33元,符合领用合约的规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截止至2009年3月10日的中信信用卡欠款本息计16514.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106.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徐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