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与陶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陶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56号原告:祝××。被告:陶甲。原告祝××与被告陶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被告陶甲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陶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生猪。2008年3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被告陶乙出具欠条,写明款于2008年4月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2008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另欠原告货款8350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货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予以佐证。被告陶甲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但2008年10月12日,原告到我经营的肉摊上抢走了我当天销售猪肉的全部货款几百元,继而又到屠宰场强行拉走我准备屠宰的三头生猪,后虽被我拉回一头,还有二头被原告拉走,价值约合人民币2700元。并且,当天我归还了原告货款1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减除。同时,原告违法索债,砸坏被告家中的家具,原告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甲长期向原告祝××购买生猪。2008年3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被告陶甲以曾用名“陶乙”出具欠条,写明“欠春雄人民币叁万元正。2008年4月3日付清”。逾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2008年8月10日,双方又经结算,被告还另欠原告货款8350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08年10月1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肉摊索债时,拿走了被告当天销售猪肉的货款523元,并到屠宰场拉走被告准备屠宰的三头生猪。后经协商,被告归还了原告货款1000元,并从原告处拉回一头生猪。该两头生猪双方认可价值折合人民币2700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进生猪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并未事先约定,故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在索债过程中已拿走其销售猪肉的部分货款及货物的价值应在债务中予以减除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2008年10月12日,原告拿走其猪肉销售款一千多元的意见,即未提供证据又与其答辩状所述数额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违法索债造成其家具损失,并提出在债务中予以减除的请求,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甲支付原告祝××货款34127元及利息1858.5元(利息按30000元本金从2008年4月4日起算至2009年6月4日止);并从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万分之一点四七五另行计付原告30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