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与被告洪甲与洪甲、洪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与被告洪甲,洪甲,洪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浦村××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管××。被告:洪甲。被告:洪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与被告洪甲、洪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洪甲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7%,还款期至2007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洪乙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甲发放了贷款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甲未还本付息,被告洪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洪甲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前期利息1862.53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洪乙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但保合同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保证人责任及逾期借款的利率等。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洪甲发放了贷款7000元。3、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1862.53元。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被告洪甲、洪乙未作答辩。本院已于2009年3月4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洪甲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乙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62.53元,自2008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洪乙对被告洪甲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甲负担,被告洪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应小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