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海珍与陈海聪、蔡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珍,陈海聪,蔡文光,陈玉中,孙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珍。委托代理人:夏海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聪。委托代理人:高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光。原审第三人:陈玉中。原审第三人:孙园园。委托代理人:陈玉中。上诉人陈海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玲,被上诉人陈海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原审第三人陈玉中即原审第三人孙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海聪与被告陈诲珍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文光、陈海聪因向原告陈海珍借款,至1997年4月6日结欠127700元,事后还款2000元;1997年7月29日、1997年9月29日、1997年12月1日、1998年7月6日、1998年9月1日和1999年5月28日,原告应被告蔡文光、陈海聪要求代为偿还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和50000元,以上两被告共欠原告290700元。另认定,被告蔡文光因拖欠巨额到期债务不能偿还,于1997年6月30日举家出逃,1999年被公安机关抓获,2000年3月本院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判处被告蔡文光无期徒刑。至今被告仍有巨额债务未偿还,其中经法院2003年的生效判决确认,两被告尚欠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借款50万元未偿还;并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1997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003年11月11日,第三人申请法院执行,因案外人林建中(与被告蔡文光系连襟关系)对法院查封被告所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西山西路274号四间三层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已于1997年3月28日转让为其所有,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裁定中止执行。此后,第三人与两被告及林建中为上述房产问题连续进行多年多次诉讼,至2008年2月本院终审判决确认两被告与林建中之间的上述房屋买卖无效。2008年3月11日,原告陈海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陈海珍与被告陈海聪系亲兄妹。1997年起,两被告因经营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及其他生意事项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蔡文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均由被告陈海聪出面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29238.2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2008年3月5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本金729238.20元以及利息2240549元,合计2969787.2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9238.2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3月5日为2240549元,之后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针对原审法院准予陈玉中、孙园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认为陈玉中、孙园园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任何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玉中、孙园园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聪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不是拒绝还款,而是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双方对本金和利息均已进行了计算,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和2008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予以认可,但2008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庭后经核对,被告陈海聪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其中原告分别于1999年2月11日和4月6日交到法院的2万元和3.1万元代管款,即使不是偿还原告本人的债务也是代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与被告个人无关,不应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蔡文光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陈海珍是其小舅子。其有向他借过款,借款时没说算利息,只说以后有钱了再给他,具体借款数额也记不清楚了。向陈海珍借款主要是其妻子,她向陈海珍借款时有没有约定利息其不清楚,其出逃时也没有与陈海珍结算过。其是向陈海珍借现金的,我老婆怎么借不清楚。陈海珍提供的六笔16.5万元交到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款凭证,是因为其向银行贷款末还,其妻子或陈海珍予以归还,并拿回其押在银行的土地审批“四份表”。陈海珍提供的五笔97538.18元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银行交款单,以及陈海珍交到法院的两笔5.1万元代管款是怎么回事其不清楚。其认为欠陈海珍的借款利息是要适当算,但不能太高。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述称,其与被告陈海聪、蔡文光的借款纠纷已达十年之久,原告陈海珍从来没有提起被告欠其款729238.2元及利息2240549元,现正值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被告房产的时候,陈海珍提出被告欠其款项,目的是帮助被告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没有原借据的支撑,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实施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聪和原告陈海珍系姐弟关系。在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历时十余年的诉讼,将可能执行被告的房产时,原告陈海珍和被告陈海聪突然形成“欠款”条,且该“欠款”条中的债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均形成于八年之前,而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又不能具体陈述债务形成过程、用途等相应细节,而被告蔡文光、陈海聪存在巨额债务未能偿还,其申报和法院掌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债务,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审查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实现,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陈玉中、孙园园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财产应当独立核算,其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应当相互独立,因此虽然被告陈海聪作为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财产与该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相分离,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在原告陈海珍能够提供向该公司存款的原始凭证,被告亦确认该存款系为其偿还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该项借贷关系应予确认。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该项借贷关系虚假,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原告提供的陈海聪于1997年4月6日向其出具的“欠款”条确认的借款125700元亦不真实,对此第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虽然原告陈海珍和被告陈海聪确认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但该主张与被告蔡文光陈述不一致,且陈海珍、陈海聪、蔡文光均不能区分被该院确认的借款中,被告蔡文光、陈海聪分别借款数及对应借款时间,原被告又为近亲属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存在争议。因原被告之间上述被确认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利息争议处理应适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该院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均从借款事实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蔡文光、陈海聪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珍借款290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开始计息时间分别为1997年4月6日、1997年7月29日、1997年9月29日、1997年12月1日、1998年7月6日、1998年9月1日和1999年5月28日,对应的计息本金金额分别为1257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和50000元,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58元,由原告陈海珍负担20843元,被告蔡文光和陈海聪负担9715元。陈海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准予陈玉中、孙园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为债务纠纷,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有任何请求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对1997年2月12日被上诉人陈海聪出具的欠款凭证所确定的20万元欠款不予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的5份建行现金交款单所确定的97538.18元及转存凭证所确认的90000元不予认定错误;四、一审未将1999年2月11日和4月6日分别交到法院的20000元及31000元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未对借款按月利息2.5%予以认定错误。据此,上诉人陈海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9238.2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海聪辩称:我们承认这个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对于上诉人提到的第四点两笔款项即20000元和31000元与被上诉人是无关的。被上诉人蔡文光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陈述:首先,两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法律上和现实的利害关系,因此其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债务虚假。上诉人陈海珍与被上诉人陈海聪系姐弟关系,陈海珍诉称的纠纷已经长达十几年时间,偏在法院马上要拍卖两被告房产用以清偿第三人的债务时起诉,且是巨额债务,债务明显不真实;原、被告存在着恶意串通、非法增加莫须有的债务以达到损害真正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另外,近年来,两被告伙同其家人亲属无数次设置障碍,制造麻烦,其逃债抵赖的本性没有改变,本案的诉讼是其又一次破坏、抗拒法院司法执行的行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海珍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建行进帐单1份,欲证明1999年5月7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其偿还贷款90000元;2、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各1份,欲证明1999年2月11日和4月6日交到法院的20000元和31000元是为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就上诉人陈海珍为证明证据“欠款”条内容真实,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作为结算依据的共16笔债务的证据清单及相应凭证证据,即:证据1,1997年2月12日陈海聪出具的欠款金额为20万元领款凭证1份;证据2-3,1999年2月11日、4月6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各1份,内容为法院代管款,交款人陈海珍,金额分别为2万元、3.1万元;证据4-8,1999年7月20日、9月30日、12月27日、2000年4月17日(两笔)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建行现金交款单(回单)5份,共计97538.18元;证据9-14,1997年7月29日、9月29日、12月1日、1998年7月6日、9月1日、1999年5月28日温州市华日橡胶有限公司建行现金交款单(回单)6份,共计金额16.5万元;证据15,1999年5月6日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建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金额为9万元;证据16,1997年4月6日陈海聪出具的“欠款”条1份,内容为“欠海珍总款壹拾贰万柒千柒百元正(127700减2000元正电费)”。陈海珍认为,上述凭证中,其中交到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和温州市比高鞋厂账户,以及交到法院的款项均是其根据陈海聪、蔡文光的要求交付的,其中交到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的款项均是因蔡文光或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没有偿还,陈海珍将款项交到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代为偿还;交付款项时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16笔债务共计本金729238.20元、利息2240549元,合计2969787.20元;故2008年3月5日由陈海聪出具“欠款”条一份交其收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16,均为陈海聪出具的欠条,其性质与所要证明即2008年3月5日由陈海聪出具“欠款”条相同,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应债务的真实性,且证据16即1997年4月6日“欠款”条的内容表述为“欠海珍总款”,与证据1的内容存在矛盾;证据2-3,反映的2万元和3.1万元代管款是因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向建行温州市分行翠微办事处贷款未能偿还,经协商约定由陈海珍和案外人林建中偿还,显然不能认定为陈海聪、蔡文光的借款;证据4-8均为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建行现金交款单,证据9-14均为温州市华日橡胶有限公司建行现金交款单,证据15是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建行贷款转存凭证,显然,证据4-15仅能证明温州华日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市新桥比高鞋厂与他人或陈海珍之间的款项来往,不能证明该两企业向他人或陈海珍借款,更不能证明陈海珍与被上诉人陈海聪、蔡文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证明待证事实,即陈海珍主张的2008年3月5日由陈海聪出具的“欠款”条是其与陈海聪双方对借款债务结算结果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陈海聪与被上诉人陈诲珍系姐弟关系,两被上诉人陈海聪、蔡文光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5日,陈海聪向陈海珍出具一份“欠款”条,内容为:“97年至今欠陈海珍借款729238.20元、利息2240549元,共欠款2969787.20元。欠款人陈海聪”。2008年3月11日,陈海珍以陈海聪向其出具的上述“欠款”条为主要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海聪、蔡文光归还其借款本金729238.20元以及利息2240549元,合计2969787.20元。另认定,被上诉人蔡文光因拖欠巨额到期债务不能偿还,于1997年6月30日举家出逃,1999年被公安机关抓获,2000年3月本院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判处蔡文光无期徒刑。至今陈海聪、蔡文光仍有巨额债务未偿还,其中已生效的本院(1999)温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海聪、蔡文光尚欠本案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5%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利息。2003年11月11日,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申请法院执行,因案外人林建中(系陈海聪妹夫)对法院查封陈海聪、蔡文光所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西山西路274号四间三层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已于1997年3月28日转让为其所有,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裁定中止执行。此后,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与两被上诉人陈海聪、蔡文光及林建中为上述房产问题连续进行多年多次诉讼,至2008年1月28日本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1256号判决确认,陈海聪、蔡文光与林建中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受理本案的同时,原审法院还受理了林建中(系陈海聪妹夫)诉陈海聪、蔡文光返还其款项670917元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瓯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林建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珍和被上诉人陈海聪系姐弟关系;被上诉人陈海聪和被上诉人蔡文光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系被上诉人陈海聪、蔡文光的债权人。在法院即将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陈海聪、蔡文光的房产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时,陈海珍和陈海聪突然形成以“欠款”条形式出现的债权债务,而陈海聪、蔡文光申报和法院掌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债务,显然,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陈玉中、孙园园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陈玉中、孙园园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故上诉人陈海珍主张本案为债务纠纷,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原审法院准予陈玉中、孙园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借款债务是否真实问题。上诉人陈海珍认为,从1997年起两被上诉人陆续向其借款,2008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其本金729238.20元、利息2240549元,合计2969787.20元;并提供了证据即由陈海聪出具“欠款”条一份。本院认为,对陈海珍主张的事实,虽陈海聪、蔡文光未作实质性的抗辩,但对陈海珍与陈海聪、蔡文光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审查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实现;本案中,陈海珍作为陈海聪的胞弟,显然了解陈海聪、蔡文光的财产及债务情况,第三人陈玉中、孙园园为实现其债权得以清偿,与陈海聪、蔡文光就债权及查封的房产历时十余年的诉讼,现陈海聪在该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败诉后,法院即将强制执行所查封的房产时,陈海珍和陈海聪突然形成“欠款”条,并认为该些借款均产生于1997年至2000年;因此,仅凭由陈海聪出具“欠款”条,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原审庭审中,陈海珍为证明本案债务真实,向法庭提供了作为结算依据的共16笔债务的证据清单及相应凭证,但该些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证据“欠款”条的内容真实;因此,对陈海珍主张的本案的借款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海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3元,均由陈海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