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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甲与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周××,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被告:孙××。原告姚甲诉被告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采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借8万元、2007年3月7日借1万元、2007年5月20日借3万元、2008年10月借26000元,合计借款146000元,应付利息15000元,合计161000元。两被告于2009年2月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实际尚欠116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3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孙××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等事实;2、证明1张,拟证明姚乙与原告姚甲系同一人等事实。被告周××、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7年3月7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2008年10月借款26000元,合计借款146000元,应付利息15000元,合计161000元。被告孙××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的右下方也签了名。至目前,被告已归还借款3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16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3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姚甲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不当。被告孙××在借条的借款人的右下方签名,应视为被告孙××对被告周××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1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周××、孙××共同归还原告姚甲借款116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13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周××、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 陪 审员 李渭清人民 陪 审员 李伯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