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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与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郑××,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郑××。被告:黄××。原告魏××与被告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宣判。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黄××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郑××、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于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郑××、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郑××、黄××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郑××、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